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犬只饲养、交易、诊疗、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实验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兽医、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犬吠扰民、驱使犬只伤人案件、调解涉犬纠纷和捕杀野犬、狂犬等;
(二)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证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三)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病检测,监督饲养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六)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负责加强养犬管理宣传;
(七)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受理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对养犬问题的举报、投诉工作,根据职责分工发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规范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发生犬只伤人的纠纷案件,经过有关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诉讼到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饲养犬只应当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城区每户居民饲养小型犬不得超过1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因警卫、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单位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及时将犬只送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疫苗,并登记、缴费,领取《家犬免疫证》。饲养进口犬只的,在领取《家犬免疫证》时,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未经免疫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二条 在城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个人养犬的,应当到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或者签证);
(二)住所地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材料(进口犬只还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单位养犬的,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等);
(二)单位出具的确需饲养犬只证明材料;
(三)犬只饲养管理责任制度(加盖单位公章)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明材料(进口犬只还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兴办犬只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犬只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控制好犬只,保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并立即报告兽医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认定为狂犬的,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犬只正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规定处理,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承担相应处理费用,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犬只异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举办者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限制犬只进入,并设立限制犬只进入标识。
第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设有禁犬标识的区域;在设有分时段禁犬标识的区域,不得在禁止时段携犬进入。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乘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装袋、装笼、束链、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遇行人时应当主动避让,防止犬只伤人、妨碍他人通行。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执法人员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就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制定措施,并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连政发〔2002〕1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