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养犬管理办法 大连养犬管理办法

大连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城管执法、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审、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负责收容禁养犬、无证犬;组织人员捕捉流浪犬、狂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类留检所,建立养犬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等。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监督管理;组织动物诊疗单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登记、发放犬只免疫证;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寄养、展评及诊疗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负责查处未持有检疫证明进行经营的行为和未对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查处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干部、军人、学生、职工、居(村)民中经常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八条 城市市区(含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按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年审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首先到养犬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此后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关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人员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养犬的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养犬的单位应有与饲养犬只数量相适应的室外场地。

第十二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从饲养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携带下列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后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当年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的二寸全身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内养护卫用犬、科研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从饲养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当年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自登记之时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受理单位养犬申请的,还应先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到属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时,应按年度向登记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第一年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饲养辅助犬;以及七十周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的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电子标识植入费用、犬只证件、犬牌的制作费用、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等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市)县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携犬进入本市,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证明;不得携带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外来人员携带允许饲养犬只进入本市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第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二十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活动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收容救助的犬只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用区域;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拴养;

(二)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因故不能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安置或者将犬只送到犬类留检救助场所;犬只繁殖的新生犬,养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将犬只送到犬类留检救助场所;

(四)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将犬只尸体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并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发生犬伤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二)携犬出行必须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二米;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繁殖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三)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进入电梯间及其它拥挤场合时,应当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单独携犬出户。

第二十四条 以下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

(三)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影剧院、网吧、会展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

(四)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第二十五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肢体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的,不受有关遛犬地点、出入场所以及交通工具的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人牵领的户外犬、流浪犬、无主犬的,须予以收容、寄养,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收容十五日内持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认领;逾期未认领的犬只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类留检所或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即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疫情划定疫点,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收容场所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预防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第二十九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收容场所,对在本场所内死亡的犬只及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评、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全部接种狂犬疫苗,并全部经公安机关登记;

(二)除诊疗、配种、展评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养殖场;

(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四)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五)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十六周岁以上的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六)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七)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单位饲养的烈性犬以及一般管理区内居民饲养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五百元罚款,属个人的处二百元罚款。

(八)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九)遗弃、虐待犬只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十)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十一)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十二)开展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展评等经营活动以及救助活动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强制收容犬只期限为十五日,逾期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属重点管理区的处五百元罚款,属一般管理区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三十九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35号)文件,《关于印发<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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