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陕西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与养犬相关活动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工作需要用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冢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在养犬种类、养犬数量、养犬区域等方面,经所在地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变通执行。

第三条对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治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并可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事项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质励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社会经齐发展水平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词养犬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词养的犬只送动物方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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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医院(动物完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并予以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犬。

第十一条在一般管理区内,一户词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所制定的相关公约,并出具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同意词养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或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或由于工作的特殊需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初次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在获得犬只后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妥善处理新生犬:超过三十日的,须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其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卖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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