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养犬管理办法

玉门市养犬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养犬环境,《玉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于2019年2月28日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群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门市行政建成区域范围内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科研实验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新、老市区城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负责养犬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养犬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局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监管、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局提供疫情信息,根据相关法律依据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卫生健康局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居民严禁饲养大型犬和其他禁养犬类;携宠物犬外出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第六条: 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七条:养犬人取得犬只后,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住所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犬牌。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农业农村局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九条: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外出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系挂犬牌,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二)遛犬要远离人群,防止惊扰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紧身牵引;(四)携宠物犬外出,宠物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必须立即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五)不得携犬只或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第十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机关、医院、学校、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玉门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拒绝、阻碍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禁止遗弃、虐待、宰杀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不得流动销售犬只;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农业农村局出具免疫标志;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六)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七)城区居民小区养犬,不得在居民小区公用场所养犬,如小区的空闲地、楼顶、楼道、地下室等公用面积空闲地。

第十三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抓捕处置。新、老市区城区内流浪犬只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抓捕处置。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或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收留处置。居民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本区域内流浪犬只的抓捕,并及时将捕捉的流浪犬只送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收留处置。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区域内流浪犬只的抓捕,并将捕捉的流浪犬只送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收留处置。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管理规范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养犬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局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农业农村局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违规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110)、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3331600)、农业农村局(3364377)、卫生健康局(3338925)等相关部门举报。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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