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养犬管理条例
黑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和其它犬类传染疾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及爱辉区所辖的之路村、新生活村、下二公村、幸福村等四个城区近郊村。
第三条市有关部门建立犬类管理协调机制,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直有关部门和爱辉区人民政府、合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捕杀狂犬、患狂犬病的犬;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证、犬牌,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规遛犬、携犬进入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早(晚)市、步行街、商业街区、主要街道等室外公共场所行为和因遛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倒卖狂犬病疫苗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六)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爱辉区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确定固定遛犬场所及交易场所,并督促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第四条实行市区养犬登记、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和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个人申请养犬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城区内每户养犬只限1只。
第六条单位申请养犬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护卫、科研、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专职养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单位内部设有固定的犬舍,犬只实施圈养、栓养。
第七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养犬人持证明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八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经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要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散养。对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对拒不改正者,依照《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犬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等办公场所,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早(晚)市、步行街、商场(店)、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歌舞厅、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主要街道,及其它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对不听劝阻者,予以批评教育;对拒不改正者、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盲人牵领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牵领的扶助犬可跟随盲人和重残人的活动范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戴嘴套、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提前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大型犬、烈性犬严禁在市区内任何地点遛放,可在城区外远离村屯的区域遛放。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或到城区外指定遛犬区遛放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注意避让他人,确保安全。大型犬、烈性犬包括:所有种类的獒犬、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伯恩山犬、罗威纳犬、萨摩犬、拳师犬、上佐犬、波音达猎犬、意大利布拉可犬、威斯拉犬、威玛烈犬、雪达犬、阿富汗烈犬、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沙克犬、灵缇、苏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长须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古典英国牧羊犬、松狮犬、斑点狗、荷兰毛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林登梗、伯德梗、牛头梗、凯利蓝梗、高加索犬、纽波利顿犬、拉布拉多犬、沈阳红狼犬、比特犬(斗犬)、大笨犬、哈士奇犬、阿拉斯加犬、金毛猎犬、大麦町犬等;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八)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犬主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未按规定为犬只免疫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第十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贩运,举办犬类展览、犬类竞赛,以及开办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再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狂犬、患狂犬病的犬,先由畜牧兽医部门确认,再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捕杀。对阻挠正常捕犬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疑是狂犬病犬,主动攻击咬伤人的犬只,应由犬主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经确诊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凡被捕杀的狂犬以及因传染性疾病而死亡的犬只,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深埋或者焚毁,严禁剥皮、出售和食用。
第十四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兽医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列入的犬类管理其它违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