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养犬管理办法 韶关养犬管理办法

韶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养犬行为规范管理,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区域的划分)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乡(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危险犬。

第四条(适用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团体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养犬人定义)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养犬登记人以及实际管理控制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工作机制)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公安、卫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七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相关部门职责)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捕捉流浪犬只、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接受群众对不文明养犬行为的投诉等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类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犬类免疫证》的发放,危险犬的认定等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类准养证》的审批、发放、变更、注销,查处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以及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养犬行为。

卫计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疫情的监测,疫苗注射和病人的诊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养犬登记制度) 严格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凡犬龄已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申请养犬登记的条件)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韶关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材料)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下列申请材料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与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签署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办证期限) 登记机关应当在养犬人提供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向养犬人颁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管理区域、养犬人变更) 犬只转移到严格管理区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移到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证补发) 《犬类准养证》、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第十五条(登记注销)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持《犬类准养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登记信息化) 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登记犬只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强制免疫) 本市行政区划内实行犬类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犬只进行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

犬只免疫证明应当区分普通犬和危险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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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狂犬病犬只处理)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进行诊断、无害化处理,并通报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经营者防疫职责)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条(伤人犬只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义务) 严格管理区内的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链,携带《犬类准养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三)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导盲犬、扶助犬、辅助犬等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

(四)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限制携犬场所) 公园、餐厅、商店、市场等场所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可以根据相关约定划定禁止携犬区域。

第二十四条(栓养犬只) 危险犬和待销售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和运输等携带危险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二十五条(犬只收容机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扣留的犬只。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处理流浪、遗弃、丢失、扣留的犬只。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容犬只的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于十五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养犬人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纠正违法行为,可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罚款,视情扣留犬只。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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