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从事犬类的饲养、销售、展览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养犬管理实行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群众自律、文明养犬、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一)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1.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2.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3.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4.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养区。

(二)下列区域(自然村除外)为限养区:

1.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高教园区;

2.鹿城区的江滨街道、洪殿街道、南门街道、五马街道、莲池街道、广化街道、蒲鞋市街道、水心街道、黎明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黄龙街道、双屿镇、南郊乡;

3.瓯海区的景山街道、梧田街道、新桥街道;

4.龙湾区的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三)一般管理区为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小组,对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和督促。日常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承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登记,核发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犬和养犬扰民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弃养犬、无主犬,捕杀狂犬、野犬。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监测及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养殖、销售、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养犬行业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配合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养犬行业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广泛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养犬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养犬纠纷。居民、村民、业主和其他养犬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八条 养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编写发放养犬手册和文明养犬宣传资料,定期组织养犬人进行学习培训,指导、教育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政策和文明养犬公约。

第九条 市区内所有犬只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第十条 限养区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观赏犬,个人根据需要可以饲养导盲犬、助残犬。

观赏犬和烈性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养区以外。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养犬人到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领取、填写《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

(二)携犬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携犬到定点单位为犬只植入电脑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脑芯片;

(四)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到派出所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1.本人居民身份证;

2.常住户口簿或暂住证;

3.《养犬责任书》;

4.《养犬登记表》;

5.《犬类免疫证》;

6.犬只电脑芯片植入证明;

7.犬只正面彩色2寸照片3张。

(五)公安派出所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签署意见连同养犬材料上报区治安大队;区治安大队应在5日内核发《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在限养区内,下列单位确因表演、实验、护卫需要,可以饲养烈性犬:

(一)重点安全保卫单位;

(二)医疗科研单位;

(三)专业演出团体;

(四)重要仓储单位;

(五)种植、养殖专业单位(户)。

在限养区内,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单位饲养烈性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养犬人到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领取《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

(二)到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

(三)携犬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携犬到定点单位为犬只植入电脑芯片,将养犬单位名称、住址和犬只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脑芯片;

(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到派出所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1.单位证明;

2.《养犬责任书》;

3.《养犬登记表》;

4.《犬类免疫证》;

5.犬只电脑芯片植入证明;

6.犬只正面彩色2寸照片3张。

(六)公安派出所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签署意见连同养犬材料上报区治安大队;区治安大队在5日内签署意见连同养犬材料上报市治安支队;市治安支队在5日内核发《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观赏犬和普通家犬,参照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犬只可以不植入电脑芯片。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饲养证》、《犬类免疫证》。

《犬只饲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饲养证》和犬牌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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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制度。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期携带有效的《犬类免疫证》、《犬只饲养证》和犬只到所在地公安部门进行审验。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4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导盲犬、助残犬和生活困难老人养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4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个人养犬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不得从管理服务费中提取,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养犬管理服务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鼓励养犬人对登记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养犬人在年度审验时出具合法有效的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应当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幼犬送至市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限养区内观赏犬的养犬人只得保留一只观赏犬,其余的幼犬或母犬应当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家庭。

养犬人应当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15日内办理幼犬饲养登记,或将幼犬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个人或单位。受让(赠)人应自受让(赠)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幼犬饲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登记的犬只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饲养的,受让(赠)人应自受让(赠)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犬只死亡、宰杀、丢失,饲养人应自犬只死亡、宰杀、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市区一般管理区和市区以外临时携犬进入限养区的,须持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核发的《犬类免疫证》或者免疫证明。

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符合限养区的养犬条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只饲养登记,领取《犬只饲养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禁止遛犬。禁止遛犬道路名录由市公安部门划定,向社会公布。

重大节假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临时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笼装、袋装或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避让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笼装、袋装或怀抱;

(五)携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确因登记、审验、免疫、诊疗等出户,应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七)不得在禁止遛犬区域遛犬;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犬只尸体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深埋或焚烧,不得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类繁殖、销售台账,每月上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

(二)按照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三)出售养殖的犬只,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犬类销售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宠物医院、宠物用品商店和其他非犬类销售商店不得从事犬类交易活动。从事犬类销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类交易市场集中进行交易,不得在公路、街道或闹市区从事犬类交易;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三)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证》后,方可销售;

(四)收购犬只,应当查验出售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包括《犬只饲养证》、犬牌、《犬类免疫证》);

(五)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六)建立销售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卫生防疫部门或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

饲养人应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畜牧兽医部门留检。

犬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鉴定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公安部门应即予扑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市区弃养犬、无主犬、狂犬和野犬。

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愿继续饲养的,应当将其送交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养犬、无主犬、狂犬、野犬,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收容弃养犬、无主犬,捕杀狂犬、野犬。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可以允许他人认领、认养,所需费用由认领人、认养人负责;对无人认领、认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只,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疑似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卫生行政和公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公安、畜牧兽医、工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经责令不改的,可以将其犬只收容送交犬只留检所:

(一)不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二)违法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经劝阻不改的;

(三)在禁止遛犬区域遛犬的;

(四)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经劝阻不改的;

(五)高峰时间携犬乘坐电梯经劝阻不改的;

(六)携犬出户不按规定束犬链、戴嘴套,没有成年人牵领的;

(七)烈性犬不按规定栓养或者圈养的;

(八)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九)不按期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不按期办理审验手续的;

(十)犬只无人牵领、管束的。

公安部门应通知养犬人领回被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后无人认领的,可以由他人认养。收容犬只的费用由认领人、认养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审验等事项向居(村)民、业主公开。

第三十六条 流动无照售犬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挠和妨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犬类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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