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养犬管理规定2020 2020廊坊养犬管理办法

廊坊市养犬管理规定20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开办犬类饲养场、繁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第四条 养犬工作实行饲养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法联动的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饲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收容无主犬,组织捕捉野犬、疫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广阳、安次区人民政府以及廊坊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当本着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以及卫生防疫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养犬规范管理工作。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市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定期检疫制度。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居所。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的居民,每户限养一只犬,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饲养的犬生产幼犬的,饲养人应当在90日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所。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确定禁养犬的具体标准和品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二)饲养人应当自取得同意养犬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证明、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犬检疫。经免疫和检疫合格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饲养人应当在犬经免疫和检疫合格后10日内,携犬、持有关证明和户口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饲养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禁止养犬,不得私藏犬。市区的部队、科研院所、医院、工厂、仓库等单位,确因警卫、科研、试验需要养犬的,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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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饲养人应当在犬免疫接种到期后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每6个月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检疫。

初生幼犬3月龄时进行初免,12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年进行一次免疫。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就地扣留犬,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饲养人负担。

第十七条 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死亡或者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四)饲养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饲养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人或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在犬的颈部挂犬牌,为犬束犬链并戴嘴套,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商业街区、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禁止标志,并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定期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和检疫;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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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饲养的犬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由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饲养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派专家组鉴定。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在畜牧兽医部门指导下由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或者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畜牧兽医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制定紧急防控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疫情控制和救治病人等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从事犬类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

举办犬展览的单位,应当持有展览犬的检疫证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区域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饲养人记入违法记录档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饲养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饲养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撤回同意养犬证明,并由公安机关注销其登记手续。

对被公安机关记入养犬违法记录档案的饲养人,5年内禁止养犬,并注销其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犬,并责令饲养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支付代养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相关饲养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收容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共场所无人牵领的犬以及无主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扣留或者捕杀。

第三十条 对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饲养未办理动物检疫证明的犬,按照《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饲养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检疫、免疫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检疫免疫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建成区,包括市区主城区以及廊坊开发区、万庄新区已经具备城市功能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发布的《廊坊市区家犬限养管理暂行办法》(廊政[1999]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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